按: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共有2部法律、5部行政法规、2部司法解释颁布或实施。全国总社合作指导部刊发了与供销合作社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现予以转发,供各地参阅。
一、国务院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1月3日,国务院发布修改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对政府部门的责任机制、生产经营环节质量安全控制、饲料的使用、养殖过程中擅自添加禁用物质、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等问题作了修改完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一)规范生产行为。一是增加生产企业采购原料查验和记录制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并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二是完善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三是明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和标签要求。(二)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一是完善进货查验制度。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二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三是增加了产品追溯制度。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一是明确了禁止使用物质的种类。如,禁止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养殖动物,禁止使用“三无”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二是规范了养殖者的使用行为。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三是加强对自配饲料的管理。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不得对外提供。 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建立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和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意见 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提出到2015年,要初步建立起完善的废旧商品回收网络,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意见》明确了以下扶持措施:(一)加大政策、金融、税收支持力度。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完善税收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清理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二)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对重点项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 12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意见》明确,要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一)完善财税政策。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二)加强金融支持。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三)保障合理用地。优先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三、河南、福建出台贯彻国务院40号文件实施意见 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1〕123号);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11〕107号)。至此,全国已有25个省级人民政府出台了国务院40号文件实施意见。 河南、福建两省的实施意见就本省供销合作社网络建设、服务功能提升、体制机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资产监管、财政扶持、历史遗留问题解决等方面,尤其是在土地政策方面进行了较大突破,出台了许多操作性强的新举措。如:河南省规定,供销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土地供应按工业用地对待的政策;福建省规定,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只收变更登记费,变更产权(包括房产)登记只收成本费;河南、福建两省均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 四、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联合发文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 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意见》指出要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原则,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二)细化确权登记依据资料。《意见》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的调解书;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三)明确无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确权办法。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或依法确定使用权。 五、国务院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1月14日,国务院召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指出,包括行政审批制度在内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还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必须继续深化改革。对此,会议要求:一要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就不要设定行政审批;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就不要再搞前置审批。二要严格依法设定和实施审批事项。行政机关设定审批事项必须于法有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多项财税优惠政策 11月14日,财政部、发改委发布《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通知》规定,依法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3类22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商务部门收取的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 11月23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落实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农机监理费的通知》(农办机〔2011〕63号),明确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参照小型微型企业免收农机监理费。 11月23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依法确认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商务部发布加快农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指导意见 11月1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加快农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商建发〔2011〕431号),指出要通过5-10年时间,基本形成乡镇农机销售和服务网点为基础的现代流通体系,农机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点农村乡镇覆盖率提高到90%以上。《意见》明确:(一)完善农机销售和服务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农机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加强合作,发展农机品牌经销店,加快形成具有主机销售、配件供应、售后服务、信息反馈、技术培训等功能的农机品牌经销服务网络。(二)培育大型农机流通企业。支持大型农机流通企业拓展农机经销服务网点,对县、乡镇个体经销网点进行连锁化、标准化改造,发展连锁经营。(三)推进售后服务社会化和专业化。大力发展第三方农机维修服务网络,建成一批功能齐全、反应快捷、服务高效的第三方综合性农机维修中心,提供社会化农机维修服务。(四)促进农机循环消费和回收利用。完善农机租赁、二手农机、农机报废与回收等相关规章制度,支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从事农机回收拆解业务,提高回收拆解水平。 八、工商总局出台措施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支持企业兼并重组 11月23日,工商总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7号)。《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可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一是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二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二)债转股的条件。一是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二是债权需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 11月28日,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促进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意见》指出要支持各类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支持公司自行选择重组公司类型;支持分公司办理隶属关系变更;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 九、海南、江西、山西三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实施 11月30日,海南省人大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12月1日,江西省人大通过了《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12月1日,山西省人大制定的《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实施。至此,全国已有14个省级人大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或条例。海南省、江西省和山西省《条例》的创新举措有:(一)明确财政扶持政策。海南、山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引导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江西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等。(二)放宽农民身份认定标准。江西、山西分别规定,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或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三)扩大合作社业务领域。江西、海南规定,从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农业生产供水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山西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四)明确联合社法律地位。海南、江西、山西规定,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商务部发布“十二五”期间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的指导意见 12月14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十二五”期间推进生产资料流通现代化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74号)。《意见》明确:(一)主要任务。一是发展连锁经营,提高行业组织化和规模化水平。建立健全覆盖县级区域和中心乡镇的公共物流配送网络,为农资流通提供有力支撑。二是强化物流服务功能,拓展增值服务范围。鼓励生产资料流通企业从单一的交易中心向仓储、加工、配送等多功能、多业态发展。三是促进产业融合发展,降低流通成本。鼓励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向上游产业、相关产业和下游产业延伸,在部分重点品种形成上控资源、中联物流、下建网络的产业链。(二)保障措施。一是开展示范、试点,加强政策引导。解决生产资料流通业发展面临的融资难、税负高等问题。二是做好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再生资源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体系,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或委托行业协会做好国内外市场行情跟踪、信息收集、趋势研究等工作,形成行业发展合力。 十一、最高法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12月20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公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指导性案例(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自此,2010年最高法《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确立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开始应用于审判实践。 十二、国务院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例》分为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85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规避公开招标、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评标专家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投标等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一)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二)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三)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四)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条例》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五)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及其法律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条例》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六)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需要,《条例》还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国家制定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等。 十三、财政部、发改委取消253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12月30日,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指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20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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