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共有2部法律、3部行政法规、5部司法解释颁布或实施。全国总社合作指导部刊发了与供销合作社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现予以转发,供各地参阅。
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30日)
一、发改委出台措施促进蔬菜生产流通
5月10日,发改委发布《关于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958号),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价格政策,促进蔬菜生产流通。(一)实施优惠价格政策扶持蔬菜生产经营。对蔬菜生产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执行;大型农贸市场的用水价格,有条件的可以执行居民用水价格或工商业用水中较低标准;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扩大蔬菜运输免收道路通行费的品种范围。(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蔬菜生产流通。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三)加强市场收费管理。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农产品市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加强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的清理整顿,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除合同列明的摊位费和代收费项目外,严禁农贸市场等投资主体,随意变更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进一步明确农产品初加工免税范围,主要涉及种植业和畜牧业2大类,包括:小麦、稻米、薯类、杂粮等粮食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蚕茧初加工;麻类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肉类初加工等。通知涉及优惠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6月17日,《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6月3日,住建部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主要内容包括:(一)评估机构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应当回避。(二)评估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并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也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三)评估结果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异议及复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兴边富民行动规划
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兴边富民行动规划(2011-2015年)(国办发〔2011〕28号),实施范围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9个省、自治区的136个陆地边境县、旗、市、市辖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58个边境团场。《规划》明确:大力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农田、物质装备、支撑体系等。加大财政扶贫开发投入力度,优先支持边境贫困地区脱贫。重点支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分布的贫困区域加快减贫步伐。大力推进边境地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各项公共服务向边境地区延伸。加大对边境地区村镇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农村社区建设创建活动,加快农村社区便民、利民网点建设。提升沿边开发开放水平,逐步建成一批以能源、原材料、特色农产品、粮食、棉花等资源性产品为主的国际物流集散中心。加强边民互市贸易点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规范管理,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条件。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口免税生活用品范围。扶持特色农牧产品加工,着力延长农业产业链条,大力发展品种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优势农产品,积极培育一批知名品牌,重点扶持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充分考虑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用地需求,重点予以倾斜。支持边境地区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和大型商品市场升级改造,扶持民族特色手工艺品开发和生产。
五、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推进《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
6月29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保部令第13号),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明确三种解决办法: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或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取。二是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一是明确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二是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三)关于工伤保险。一是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醉酒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6月29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保部令第15号)发布。(一)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被侵权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可以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拒绝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二)申请程序。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三)先行支付资金追偿。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权利的,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划拨其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行政强制法》
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共7章71条,内容涵盖行政强制的种类、设定、实施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内容。(一)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1)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省级人大依据职权和法律规定可制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并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一般不超过30日。(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20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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