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为更好地为系统服务,自2011年起,全国总社合作指导部将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周期同步,每两个月进行一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同时,还将不定期选取部分热点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解读。现予以转发,供各市县供销社参阅。
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1年1月1日—2月28日)
一、财政部、商务部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 1月7日,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11〕1号),要求将2011年作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年,加强监管,防止骗补等违规行为发生。(一)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财政、商务部门要严格审核,仔细查验,确保真实兑付。商务部门严格落实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二)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商务部近期将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月抽查力度,每月抽查比例不得少于10%;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2台(含2台)及他人代领的要100%抽查。(三)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实有骗补等行为的相关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将采取取消中标资格、投标资格以及扣缴保证金等多种方式予以严厉处罚,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实行全国通报,违规企业5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会议指出,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参保范围不断扩大,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工伤、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等老工伤人员,大多仍由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缺乏制度保障,待遇普遍偏低。会议决定,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有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1年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由各地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一次性缴纳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渠道筹集,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始实施 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取代已经实施了二十年、曾备受关注和争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征收范围。按照《物权法》的要求,《条例》明确将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前提。同时,对公共利益作了严格界定,防止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二)补偿范围。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政府还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三)征收主体。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四)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取消行政强制拆迁。被征收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应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刑事责任。 四、财政部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1月30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二)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系列行政规费,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收费;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分公司年检收费;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等等。 五、财政部、外交部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 1月31日,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财行〔2011〕2号),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 (一)控制数量。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部)两级审批制度,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总量。不得在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举办主题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会议。 (二)精简内容。精简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规模,百人以上的国际会议要慎办少办。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外方参会人员除特邀代表外,其他人员往返路费及食宿费一律自理。严格控制会议的支出标准。 (三)控制预算。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审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请示,凡涉及申请财政拨款的,须事先会签财政部门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应事先会签相关部门。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自行调剂解决,财政部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六、最高法出台《公司法》解释三 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解释三》),着重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本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一)发起人的合同责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因故未成立的,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以非自有财产出资的效力。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出资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三)土地、房屋等典型非货币出资的认定。对于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权属变更手续的,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可以判令该出资人向公司实际交付财产;在交付前,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 (四)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是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明知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是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有限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三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六)名义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一)减少死刑数量。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同时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醉驾和飙车入罪。增设“危险驾驶罪”,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将受刑事处罚。 (三)恶意欠薪入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处以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增加刑罚力度。如,加重涉黑、食品安全犯罪处罚力度;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等等。 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 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委员长会议宣布,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经过13年的努力,以宪法为统帅,由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如期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据了解,截至2010年底,我国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 九、多项税收政策公布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发布多项税收政策,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的一次性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营业税。《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四)增值税。《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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